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翠萍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翠萍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9年8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嗣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99年8月20日
(99)昭字第0820號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新店五城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雖上開協商退件通知函所勾選之選項為「主動要求撤件」等文字,且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銀行澳盛銀行後,其亦略為回覆說明「債務人前曾向本行聲請辦理前置協商....協商過程中因稱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須債務人個別處理,經債務人同意以退件先處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方式結案,故本行之協商退件通知函內容,其退件理由係債務人『主動要求撤件』,且此項退件理由亦已向債務人說明」等語,並提出進件狀況紀錄文件為證,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可知債務人僅係無法同意債權人銀行澳盛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無主動要求撤件,再者,上開進件狀況紀錄文件亦略為記載「協商審(覆)核:不同意本行清償方案,協商總金額758517、期付金:12465、期數:71、年利率:5%」等詞,是以,審酌上開情事之後,足徵本件債務人應係與債權人銀行澳盛銀行於溝通上出現歧異,導致澳盛銀行誤以為債務人係要求申請主動撤件,而寄發「主動要求撤件」之協商退件通知函,從而,自不得遽認本件債務人係要求主動撤件而未為協商,堪可認定,又依前所述,債權人銀行澳盛銀行業已提出還款方案,並遭債務人拒絕同意,亦徵本件已屬協商不成立之情形,另自99年8月20日債務人申請協商還款之翌日起迄至聲請本件更生事件為止,已逾90日,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合先述明。
㈡復查,債務人就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永豐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錦94執黃字11760號執行命令、本院錦95執黃字第37187號執行命令、本院錦95執黃字第58660號執行命令、本院隆97執黃字第551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是觀以聲請人每月本薪2萬7237元,扣除上開強制執行命令所執行薪資之三分之一即9079元後,僅餘1萬8158元,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支出(暫不論膳食部分):勞健保費用567元、房租1萬2000元、交通費1380元、水電瓦斯1000元、電話費500元,共計1萬5447元後,根本無從支應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再者,本件既經裁定准予更生,聲請人另聲請為保全處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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