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額為新臺幣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元,頭期款八萬元,餘款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之價款,標的物存放地點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未付清價金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拒絕付款,並將車輛以六至七萬元不等之代價,出質於當鋪,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李明暢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㈢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查訪客戶紀錄訪視回報表及世聯汽機車融資公司名片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應付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僅繳付頭期款八萬元及十七期分期價金(每期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即將車輛以六至七萬元不等之代價出質於當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