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二二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今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因債權人已取得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七五七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與上開假扣押裁定係屬同一債權,且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新興郵局第六五八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若因假扣押遭受損害,於收受信函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簽收信函,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二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前開擔保金提存後,即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且其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七五七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二二號假扣押裁定(含聲請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三六號提存書、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五七五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核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