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1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黃景南 所有之6439-FD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黃景南置放在車內擋風玻璃下方之現金零錢共約新臺幣6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明通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景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翻拍照片10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兼衡以其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前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現金600元,屬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現金業遭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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