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84號上訴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被上訴人 陳麗琦
林正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減縮,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萬3,333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嗣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票款未清償之範圍為本金164萬9,000元及自87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上訴人遂於本院將其聲明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於164萬9,000元及自8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訴外人日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意通運公司)於8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借款而購買遊覽車10輛,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茂豐公司,伊等與日意通運公司並依茂豐公司之要求共同簽發本票10紙,除簽名及印文為真外,未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嗣於89年間,因有第三人欲購買上開車輛,伊等、日意通運公司與茂豐公司即達成協議,由伊等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茂豐公司後,所有借款債務均一筆勾銷,視為清償完畢。詎茂豐公司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4188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茂豐公司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90年4月6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72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自茂豐公司受讓債權後,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56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為茂豐公司私自填載,屬無效票據;縱非無效,系爭債權憑證於90年4月6日核發,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2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本票之3年時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發簽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為前述訴之一部減縮)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87年間為購車而簽發,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另簽署87年6月24日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概括授權原執票人即債權人茂豐公司自行就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含系爭本票)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茂豐公司則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價款填寫系爭本票金額,故系爭本票屬有效之票據。其後,伊於10
4年5月4日受讓茂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且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茂豐公司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伊雖至10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惟茂豐公司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曾向茂豐公司借款7千多萬元,並於90年11月6日與茂豐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13張合計300萬元之支票予茂豐公司,用以清償其積欠茂豐公司包含系爭本票票款在內之債務,足認被上訴人有放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故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90年11月7日重新起算,迄至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日意通運公司向茂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邀
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29萬3,333元(見原審卷第103頁)。
㈡日意通運公司及被上訴人曾簽發乙紙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02頁)、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4頁)交付茂豐公司,其中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人即買方於87年6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賣方茂豐公司承購商品所衍生之債務,並約定倘買方未履行契約時,授權茂豐公司依契約書所載總價款及簽約日填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
㈢嗣茂豐公司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229萬3,333元、發票日87年
2月23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票面金額229萬3,
333元中之164萬9,000元及自8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茂豐公司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日意通運公司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90年4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3頁)。
㈣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被
上訴人、日意通運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調取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621號卷〈下稱司執字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104年12月29日因執行無著終結在案(見司執字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29日通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且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屬無效之票據?㈡上訴人主張其得執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萬9,000元及自8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因而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上訴人雖提出簽約日期為87年5月22日、所載分期總價款為229萬3,333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署系爭同意書授權茂豐公司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云云(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本票無關,而否認曾授權茂豐公司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經查,系爭同意書雖經被上訴人於立同意書人欄簽署,然其內容明載:「茲為擔保債務人(買方)於民國87年6月2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賣方)承購商品所生之債務,同意人願另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賣方以擔保其債務。倘買方未履行契約時,該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授權貴公司(按即茂豐公司)依契約書所載之總價款及簽約日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係為授權茂豐公司填載被上訴人為擔保87年6月24日分期付款買賣所生債務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出具,核與本件87年5月22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無關;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授權茂豐公司依簽約日填寫本票發票日,而系爭本票事後填載之發票日為87年2月23日(見原審卷第102頁),亦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為87年5月22日不相符合。又上訴人陳稱其自茂豐公司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共有12筆,其中交易明細表所載合約編號K87009即為本件爭執之票據債權(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茂豐公司間確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參以系爭同意書下方加蓋之編號為「0000000」(見原審卷第104頁),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中亦有另一筆合約編號為K87185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本票下方記載之合約編號則為K87009(見原審卷第102頁),堪認系爭同意書應係針對被上訴人與茂豐公司間之其他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擔保本票所出具,與系爭本票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之書面文件,應堪採信。上訴人復陳稱除系爭同意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曾授權茂豐公司為該等發票行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復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曾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即應認系爭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屬無效之票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於中斷時效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⒉又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茂豐公
司係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票面金額229萬3,333元中之164萬9,000元及自8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9年12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茂豐公司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日意通運公司及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90年4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再於104年11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0至41、43頁),以及加蓋原法院收文章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司執字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然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查茂豐公司89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固曾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惟其本票票款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90年4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至93年4月6日屆滿;又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時起,迄至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止,其間債權人並未為任何中斷時效行為,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茂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係自茂豐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已完成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及被上訴人簽署之90年11月6日協議書,抗辯被上訴人已放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本件爭執者為系爭本票債權,與茂豐公司對被上訴人等是否有借款債權係屬兩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林正義曾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向茂豐公司借款7千多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協議書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陳麗琦曾承諾交付13張支票予茂豐公司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及日意通運公司等積欠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7頁),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是上訴人執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協議書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系爭本票時效期間應自上開協議書簽訂時重行起算15年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164萬9,000元及自8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部分,已無訴訟繫屬,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