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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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89,969元」更正為「89,967元」,證據部分刪除「帳戶個資檢視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2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5號被告陳武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2次)、2月(判2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4年7月17日申辦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在彰化火車站前,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窟仔」之成年男子,容任詐騙集團將之作為人頭帳戶。嗣於同年10月3日21時46分許及同日22時1分許,分別自稱「EZ旅遊網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致電 劉柏祥 誆稱:渠於104年7月18日網路訂購之商品,操作程序有誤,將導致連續扣款,並要求渠至附近ATM操作改正云云,致劉柏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先後轉帳3筆共89,969元至陳武雄前揭帳戶內。嗣劉柏祥發現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柏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武雄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祥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及告訴人之ATM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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