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 江佩珊 法定代理人 阮氏泉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被告 江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六八)及其上同段二0五八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二0七一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八0】、同段二0七二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八八】)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8)及其上同段205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207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0】、同段207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不分割之分管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且因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之可能,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單獨使用,原告係經由繼承取得,原告為被告之姪女,因父母離婚故現居於外祖父母越南家中就讀國小五年級,是系爭不動產原告無法使用,故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對兩造最為有利且公平。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8)及其上同段205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配。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式房屋,出入口僅有一個,房間共有3間,現由被告與被告之母居住使用,原告年僅11歲(00年00月00日生),遭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攜至越南與原告之外祖父母生活,被告之母現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另有扶養、改定監護權訴訟進行中,其中改定監護權業經鈞院裁定被告聲請駁回,惟尚未確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固以原告名義起訴,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行為,故應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處分之限制,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顯然不利於共有財產之維持,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之訴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有分管協定,亦未成立不得分割之契約。本件原告逕自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除未考量全體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狀態及重大利益外,系爭不動產如經變價分割恐生回復不能之不利益,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等處分,應待原告年滿18歲以後再行處理。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繼承自其父 江明修 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與被告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被告反對對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是顯難不能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限制,又原告之母多次表示在原告成年後會將其送回臺灣生活,因金錢資產難以長久,房價長期呈現上升趨勢,若將來原告回臺灣生活,將無力再購買房屋居住,故認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顯然不利於原告云云。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堪認民法允許父母在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情形下,得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本件原告係未成年人,現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權,並經其母攜至越南與其外祖父母生活,顯無再行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及被告之母居住使用,均據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於變價分割後,原告即可取得變價所得之金額供其生活、就學使用,若不為分割,僅得任由被告及被告之母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未蒙受任何利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斟酌上情,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合乎原告之利益,尚無不合,揆諸上開法條但書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被告以原告將來會回臺灣生活,且將無力購屋,認分割系爭不動產對其不利云云,屬臆測之詞,應無足採。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之公寓式建築,位於全棟6層樓房屋之2樓,層次面積56.1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花台面積分為7.32、2.09平方公尺,且出入口僅有一個,格局為二加一房及浴廁、客廳、餐廳,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故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原告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被告則聲明不願分割,顯見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並無共識,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
(四)綜上,系爭不動產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
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按兩造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