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鄭慧雯 被告 劉康碧梅
康淑英 康央霖 康秀華 康位合 康一文 康家維 劉世鋒 康峰 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包括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在內,在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價額,在公同共有,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康峰誠 對其負有債務,因而代位被告康峰誠訴請分割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平方公│說明與計算式││││尺)││├───────┼───────┼──────────┼───────────────┤│嘉義縣新港鄉潭│3,511│1,200│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為部分公同││子墘段潭大小段│││共有、部分分別共有,原告所代位││1356-1地號│││之債務人康峰誠為9位持分10分之3│││││之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因此,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0,440元(計算式:3,511×1,200│││││×3/10×1/9=140,440)│├───────┼───────┼──────────┼───────────────┤│嘉義縣新港鄉潭│4,300│1,200│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為部分公同││子墘段潭大小段│││共有、部分分別共有,原告所代位││1357地號│││之債務人康峰誠為9位持分10分之3│││││之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因此,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2,000元(計算式:4,300×1,200│││││×3/10×1/9=1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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