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立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易字第5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張立中仍不知警惕,明知越南籍成年女子 阮金紅霞 為求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與其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阮金紅霞允諾事後每月將支付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勞之代價,與阮金紅霞及已知上情而為賺取仲介利益之 徐建治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15日,由徐建治帶同張立中共同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經由徐建治安排,使張立中與阮金紅霞以假結婚之方式,先於92年1月2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日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於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由張立中於92年4月2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在張立中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阮金紅霞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阮金紅霞於96年12月3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申請歸化本國國籍時,為移民署人員發現可疑而循線會同員警共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立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中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院三卷第45頁),核與共同被告阮金紅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並有徐建治、張立中之入出境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阮金紅霞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30、33至35、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㈢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累犯之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不包括過失犯。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決議)。
㈣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
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張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阮金紅霞、徐建治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法院以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載明被告等人共同於何時、地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亦未載明上開關於「行使」部分所憑之證據,然起訴罪名卻記載被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回函亦答覆無資料可資提供,而無法舉證關於「行使」部分證據資料到院,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8年9月18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06之1頁),公訴人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並更正及確認起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院二卷第105、106、147頁反面),本院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及確認後之起訴事實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另被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除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外,並在張立中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阮金紅霞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為單純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充當人頭老公與共同被告阮金紅霞辦理假結婚,共同破壞公務上結婚登記及戶政資料管理等之正確性,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經通緝之時間為99年1月19日,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