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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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信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信自民國96年間起,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桃園縣總工會理事長一職,負責綜理桃園縣總工會各項事務,包括每年度辦理各工會之勞工教育訓練,為從事業務之人。甫於98年間,桃園縣總工會就勞工教育訓練一事,擬定「勞工幹部研習班」實施計畫及活動支用細項,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准予辦理,又分別於98年10月6、7日及13、14日,在桃園縣石門山勞工育樂中心處,由組長 張如虹 辦理勞工教育訓練完畢,再由擔任會計之 徐玉桂 依據實際支出項目,包括桃園縣總工會聘請講師費用、講義印刷及雜支費用等繳款證明,連同經營石門山勞工育樂中心之業者汗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汗雲公司)就住宿費、活動場地租金、飲食餐費等各項支出所出具之發票收據等相關憑證,製作經費支用報告表,呈請總幹事 黃英華 、理事長吳忠信蓋章後,再於98年10月29日,持上開報告表等資料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發補助款,嗣於98年11月間某日,將前開補助款存入桃園縣總工會所申辦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內。詎吳忠信明知桃園縣總工會於98年間所辦理上開「勞工幹部研習班」活動後,所領取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助款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加總留存在汗雲公司之補助款結餘款項153,960元(係前於98年7月間,由臺灣桃園縣政府補助桃園縣總工會辦理勞工幹部研習班扣除支出費用後所結餘之款項),再扣除該活動實際支出費用282,72
0元後,結餘款項合計為91,240元,並需將該結餘款項繳回桃園縣政府,藉製作前開工會人員制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日,應予更正),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不知情之會計徐玉桂處,領取桃園縣總工會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到期日為98年11月13日、面額91,240元之支票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待上開款項兌現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張如虹告發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如虹、桃園縣總工會總幹事黃英華、桃園縣總工會會計徐玉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總工會98年10月29日桃總工總字第98292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9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總工會98年10月6日、7日、13日、14日場地租金、住宿費及餐費收據、桃園縣98年度「勞工幹部研習班」經費支用報告表、付款簽收簿、民國98至99年汗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對石門山勞工育樂中心付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擔任桃園縣總工會理事長一職,負責綜理桃園縣總工會各項事務,包括每年度辦理各工會之勞工教育訓練,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兌現成款項至其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桃園縣政府之補助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前開結餘款91,240元係為桃園縣政府所有,並已將該結餘款返還繳入桃園縣縣庫,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5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其所侵占之結餘款項均繳回桃園縣縣庫之情,復被告自主性捐款30,000元予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以示其悔悟之意,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收據1紙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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