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
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少上訴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3年間因搶奪、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編號①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編號②已減刑之罪刑及編號③不予減刑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
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輕型機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少年張○○(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步行於街道,遂上前謊稱迷路,欲借用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為由,致少年張○○不疑有他,而將其所有HTC廠牌、型號WildfireSA510e之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交予己○○(該行動電話尚未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己○○旋趁少年張○○不及防備之際,持少年張○○所有暫時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搶奪得手。
㈡己○○搶奪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於102年1月5日晚上6
時31分許,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柏中通訊行」欲販賣,因未攜帶個人身分證件,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該通訊行負責人甲○○佯稱係受不知情之丁○○委託代為出售,並冒用丁○○名義,將其前涉竊盜案件所取得之丁○○健保卡正面影本黏貼於「客戶舊機回收單」上,復於客戶姓名欄偽造「丁○○」簽名1枚,用以表示係丁○○同意轉售之意,持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柏中通訊行對收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另同案起訴甲○○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甲○○坦承犯行,現由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嗣經警方調閱上揭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己○○被訴搶奪、偽造文書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柏中通訊行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客戶舊機回收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以迷路欲撥打電話予友人為由,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旋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騎車攜行動電話逃逸,顯見被告係藉詞使告訴人將行動電話暫時交予其使用,然上開行動電話仍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後,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排除告訴人對於所有行動電話之管領之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於事實一欄之㈠所為,自係不法搶奪行為甚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為出售其以不法手段搶奪得手之行動電話,竟謊稱受被害人委託代為轉售,而冒以被害人名義於柏中通訊行之「客戶舊機回收單」之客戶姓名欄偽造「丁○○」簽名後,持向甲○○行使之,以表示被害人委託其出售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自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核被告於事實一欄之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起訴意旨論罪法條雖漏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於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係對未成年即少年張○○所為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另其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張○○斯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看得出來被害人很年輕,而且看起來像未成年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對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並進而為本案搶奪犯行,堪認其對少年犯本案搶奪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其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搶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加重處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軌謀取生活所需,竟對未成年人搶奪財物,復冒用他人名義轉售搶奪得手之物品,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更損及他人名義及通訊行對收購手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且犯後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為任何賠償行為,以致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均未彌補,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私文書「客戶舊機回收單」1紙,業經被告交付予柏中通訊行負責人甲○○,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揭「客戶舊機回收單」之客戶姓名欄所偽造之「丁○○」簽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