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國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執更壬字第1039號、97年執壬字第14289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是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於理由欄即第4頁理由㈡部分,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180日,亦屬正確執行」。又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及67年台抗字第303號裁定,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抵折刑期之規定,係專指同案羈押,不及於他案執行,是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再按刑法第42條第1項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故異議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執畢之後才接續執行徒刑,方符立法意旨。本案聲明異議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執壬字第14289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與該署98年執更壬字第1039號案件同屬一案,羈押日數138日折抵刑期之計算,應予互相折抵,檢察官疏未審酌,未對刑前折抵較有利於聲明人之方式指揮執行,有違聲明人權益,另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99年執更峙字第379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指揮書,其等執行方式為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此為正確符合法規之執行方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倘無上述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不當。
三、復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再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本於行政目的,得自由裁量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尚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壬字第1039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核算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10月13日,羈押折抵刑期138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3月27日;後接續以97年執壬字第14289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200日,刑期起算日為104年3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0月1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桃園地檢署98年執更壬字第1039號、97年執壬字第14289號之2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將聲明人所受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且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況罰金刑於徒刑執行後再予執行,亦未必對受刑人不利,尚難以聲明人自認先行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即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聲明人引用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該案受刑人所受判決確定之主刑計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且該案係就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因尚有賸餘,為受刑人之利益,遂於執行無期徒刑前,將賸餘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嗣後再執行無期徒刑,該案之基礎事實與本案顯不相同,聲明人主張本案應比照該案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云云,顯有誤會;聲明人另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及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判理由聲明異議,然上開裁判僅在闡明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之規定限於「本案羈押」,不及於「他案羈押」,此與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應將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無涉,聲明人顯有誤會。至聲明人所引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不同個案所為之執行,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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