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江朝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編號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合計10.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9.811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交易帳冊1本、鑽石簿1冊、自黏袋1包,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合計10.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9.811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當時逃走之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扣案之交易帳冊1本、鑽石簿1冊、自黏袋1包,被告固坦承均為其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編號①);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編號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本案係於102年4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距前揭所述視為執行完畢之日(即97年2月20日),顯已逾5年,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乙節,似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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