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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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吉和於民國102年6月12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隆三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適有 游思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游思琪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思琪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肩、雙手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游思琪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吉和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機車之駕駛人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思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10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車損暨案發現場照片21張存卷可查。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云云,惟承上所述,檢察官就該新、舊法律之適用容有錯誤,但此並未涉及適用法條之變更,本院爰逕予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102年8月30日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被害人於102年8月30日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核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自主性捐款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50,000元以示其悔悟之意,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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