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申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申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業於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前,見 張志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因張志豪察覺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甫於101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產業道路,為警尋獲林申偉所棄置該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在該自用小客車車內後視鏡上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驗結果與林申偉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申偉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豪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遭竊車輛勘察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2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尋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亦據其陳明在卷(見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該鑰匙1支現是否尚在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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