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阿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阿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據欄應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夏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5年8月間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上開之刑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足見其不知悔改甚深;惟念其並未造成他人或物品傷亡、損害,且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