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劉宮華 即彰化縣私立上好老人養護中心
弄3號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被 告 甲○○
弄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八
月三十日間一直在原告所經營之彰化縣私立上好老人養護中
心,由原告照料供應三餐及醫療養護,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迄今被告計積欠三十四萬元未
付,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三十四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被告係由原告之養護人員
推輪椅護送其到庭,且經當庭提示本院94年度斗小字第9號
民事判決書,被告亦無意見,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三十四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