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預見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不法犯罪集團將用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
以幫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宜蘭縣羅東鎮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及宜蘭縣羅東鎮玉
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並分別取
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之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犯罪集團人員使用,並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及同年月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分別以電話撥打予甲○○及乙
○○,向甲○○及乙○○謊稱其等金融卡、信用卡遭盜刷,
需更改金融卡密碼等語,使甲○○及乙○○均陷於錯誤,甲
○○依指示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三分許
及晚間十時三十四分許,匯款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至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乙○○則依指示於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二日,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至丙○○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丙○○以此方式幫助掩飾犯罪集團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嗣因甲○○、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乙○○之指述。
(三)臺南縣下營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九十
三年五月四日華羅存字第八十二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
表、基本開戶資料、玉山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玉羅東
字第四0五0一三0一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附
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係
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係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至被告因犯本件犯行所得一千元,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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