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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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甲○○丙○○○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甲○○聲
明承受訴訟,此有甲○○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
棄繼承權證書、本院民國94年2月18日東院隆民真94繼19字
第0940008018號通知等件在卷可憑,是甲○○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20之15地號土地(下稱
20之15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同段1141地號土地(下稱11
41土地)所有人,於其上建築房屋,竟無正當權源越界建築
,經原告多次阻止無效,被告雖曾申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
所(下稱臺東地政事務所)鑑界,原告就鑑界結果不服申請
臺東縣政府再鑑界,認第一次複丈結果確有錯誤,而鈞院囑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測量局)測量時,測量人員僅拿
布捲尺在系爭2筆土地丈量,未就整體區塊測量,並比對相
關位置及對照原地籍調查表,測量結果難令人信服,是以被
告無權佔用20之15土地建造房屋為無權佔有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20之15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面積0.0002公頃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141土地與20之15土地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記
載「牆壁為界,東中」,依調查表所繪略圖,界址標明在牆
壁中線,系爭2土地以牆壁中線為界,被告於92年7月建築房
屋開挖地基,發現被告舊有房屋之紅磚牆在原告房屋地基之
下;再被告於建築房屋時,即先申請臺東地政事務所鑑界,
被告依測量成果圖所定界址建築,應無越界建築,原告與被
告相鄰之同段1138土地所有人雖均對鑑界結果不符而申請再
鑑界,惟臺東縣政府就1141土地與1138土地再鑑界時,測量
結果與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相符,益證被告無越界侵
佔原告土地;至於臺東地政事務所94年3月8日東地測量字第
094000171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於勘測時承辦人員當場表
明因臺東地政事務所為臺東縣政府下級機關,無法再行重測
,無權變更臺東縣政府測量結果,是該丈量結果難以採信;
且依測量局重新鑑測結果1141土地上建物並無逾越使用20之
15土地,被告所蓋建物完全坐落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與土地
界線一致,無越界建築等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分別為相鄰之20之15、1141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其所
有1141土地上建築房屋前,曾聲請臺東地政事務所鑑定20之
15、1141、1138等3筆土地之界址,原告與1138土地所有人
均就鑑界結果不服,分別向臺東縣政府聲請再鑑界,臺東縣
政府分別作成20之15土地第一次複丈結果確有錯誤,及1138
土地測量結果與第一次測量成果相符等二種結論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92年12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2302
5187號函、92年9月12日府地測字第0923016316號函、臺東
地政事務所92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在其所有1141土地上建築房屋
,是否越界建築,無權佔用原告所有20之15土地。原告雖主
張其就臺東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申請再鑑界,經臺東縣政府
以92年12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23025187號函說明第一次複丈
結果確有錯誤,且臺東地政事務所94年3月8日東地所字第09
4000171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被告所有房屋踰越
20之15土地面積為0.0002公頃,測量局測量人員僅拿布捲尺
在系爭2筆土地進行丈量,未就整體區塊測量,比對相關位
置及對照原地籍調查表,是測量局作成被告房屋無逾越20之
15土地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一)按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請人對於鑑界結
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
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
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
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申請
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3款定有明文。臺東縣政府雖於
92年12月18日以府地測字第0923025187號函指陳臺東地
政事務所第一次複丈結果確有錯誤,惟此係指臺東地政
事務所於92年8月6日就1141、20之15土地鑑定界址之結
果有誤,非就被告房屋佔用20之15土地之位置、面積作
成鑑測成果,尚難以此函文即認被告房屋確有佔用20之
15土地。而本院於94年2月24日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就
被告房屋佔用20之15土地之面積、範圍進行測量,經臺
東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測量被告房屋踰越20之15
土地面積為0.0002公頃,惟該次測量人員成台運在現場
表明臺東地政事務所為臺東縣政府下級機關,係依據臺
東縣政府鑑界結果計算房屋踰越面積,未實際進行丈量
,是以該複丈成果圖僅為臺東縣政府測量結果之延伸,
當事人對於該2機關之鑑定結果仍有疑義,依據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規定,仍須由本院依法處理。
(二)本院於94年6月9日會同測量局進行勘測,該局為求測量
精確,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
根點(因62年度重測時,系爭土地附近之圖根點均已遺
失),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再依據臺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與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
述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按測量
局之測量人員為專業測量技術人士,本於專業知識運用
精密儀器,依據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施測,就兩造現場指認無誤之1141土地上建物牆壁
外緣噴漆位置,鑑測而認1141土地建物位置B-I連接實
線,與1141、20之15土地地籍圖經界線O-S一致,即114
1土地上建物並無逾越20之15土地,有94年6月9日勘驗
筆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9月16日測籍字第0940008
054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自屬客觀精確可採
信,是原告空言指摘測量局人員持布捲尺丈量系爭2筆
土地,未就整體區塊丈量比對相對位置並對照地籍調查
表,容有誤會。
六、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737號判例亦著明其旨。又按上述民法第148條規定,使
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
,是以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經查: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未越界建築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縱認系爭房屋確有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2公頃之面
積,該佔用部分係屬於系爭房屋之主體牆壁,有現場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86之1、86之2頁正面),如予拆除,其拆除
費用可觀,且恐有導致該屋主體結構受損之虞,依一般社會
常情,將造成重大的損害,殆可認定,反之,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0.00
02公頃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僅40,000元,若拆除佔用部分,
原告充其量獲得40,000元之利益,所受之利益甚微,但被告
卻因拆除所受之損害甚大,依前開判例說明,應屬權利濫用
,從而,縱認系爭房屋確有佔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所有之1141土地上建築房屋既未越界建築
,即非無權佔有原告所有20之15土地,且原告之請求顯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20之1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0.0002公頃建築物拆除,返還土
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
併予以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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