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
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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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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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61元│自民國93年12月│按年息百││
│││19日起至清償日│分之15││
│││止│││
├──┼────┼───────┼────┼───────┬────┤
│2│50,926元│自民國94年1月8│按年息百│自民國94年1月│按上開利│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之15│22日起至94年7│率百分之│
│││││月21日止│10│
││││├───────┼────┤
│││││自民國94年7月│按上開利│
│││││22日起至清償│率百分之│
│││││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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