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項十三行所載「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警」等字,更
正為「事故發生後被告託路人報警」等字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後與死者家屬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然審酌被告過失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造成二人死亡,不宜宣告緩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從輕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