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3月22日因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而出所,甫於95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5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恆山南巷60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是故應依法訴追者,自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完成療程而釋放出所,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亦即執行完畢)而完成療程,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情形為限,倘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並已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自須以該強制戒治療程完成後,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始得追訴處罰,茍未經依法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完畢即因故遭釋放,並於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就該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經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惟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3月餘後,旋經臺灣屏東戒治所以被告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HIV患者為由,在強制戒治執行中(未完成強制戒治療程)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院裁定被告須進而接受強制戒治,揆諸前開說明,自須以強制戒治療程完成後,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始得予以追訴處罰,聲請人疏未慮及此,遽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俱逕以被告入戒治所之初,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指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於法尚嫌無據,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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