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第1462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叁包(各毛重零點叁、零點肆、零點陸公克,共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79、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藥事法、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79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84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6月確定(後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毒聲字115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與其另於85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206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於89年間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度訴字第470號、89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4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首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竟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每週約施用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先後於:⑴94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起訴書誤載為力行街)中山街1段131巷10號查獲;⑵同年3月28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區○○道路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各毛重0.3、0.4、0.6公克,共毛重1.3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⑶同年7月15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香園窩口加油站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採尿送檢驗始查獲。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三度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驗後,均檢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2日(檢體編號橫山單一-1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11日(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94年8月8日(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採尿名冊影本共3紙附於各該偵查卷內可據。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包(各毛重0.3、0.4、0.6公克,共毛重1.3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及照片共5張附卷為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94年度核退偵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94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94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㈢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書、90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7日21時止,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以外,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所為,係因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用,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公訴人亦已當庭更正、擴張起訴事實如前述事實欄所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而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包(毛重各0.3、0.4、0.6公克,共毛重1.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吸食器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