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8號、第3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
3日15時30分許,前往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峰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峰鍏公司」)」外,先行翻越圍牆而進入上址,再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1塊(重約5公斤)既遂,嗣其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旋遭員警在該址予以逮捕。詎乙○○於前述遭警查獲後,乃於同日晚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飭回,然其猶不知心生警惕,更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1月1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次前往峰鍏公司,並同以先行翻牆進入該公司、再以徒手方式竊得該公司所有之廢五金1批(重約60公斤)得手既遂。嗣後乙○○欲將所竊得上開廢五金以機車載運離開之際,旋遭員警當場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美玉 )先後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6幀與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著有判例。倘行為人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即應僅舉其一,非謂祇有毀或越之一種情形即可概稱之為毀越。查本件被告乃以徒手翻牆方式進入案發地點行竊財物,是其所為業已踰越牆垣並使其失卻防閑效用,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情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雖屬非鉅,然竟於97年1月3日首次遭警查獲後,短期內再次前往同一地點行竊,顯見其惡性非輕,復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