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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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四九九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等對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二)又聲請人雖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任其訴訟代理人,有該分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編號0000000-P-○○八、0000000-P-○○七號之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案件移轉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1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