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章
劉春成林燕金陳志鋒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章、林燕金、陳志鋒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春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文章、劉春成、林燕金、陳志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50分」之記載更正為「30分」、關於「屏東縣○○鎮○○路○○號屋後」之記載更正為「不知情之 陳進福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之前方鐵皮車庫內」,將第3行關於「由賭客」之記載刪除,將第4至8行關於「並以1賠1之賠率比大小...嗣於上開時、地」之記載更正為「以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若莊家之組合點數較大,所押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若莊家組合點數較賭客小,則由莊家按1比1之比例賠付賭金予賭客。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章、劉春成、林燕金、陳志鋒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固非可取,惟 念渠 等均坦承犯行,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酌被告蔡文章、林燕金、陳志鋒素行均尚佳,而被告劉春成前已有3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劉春成竟再犯本件賭博案件,法治觀念顯然欠佳,另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次查被告蔡文章、林燕金、陳志鋒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蔡文章、林燕金、陳志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撲克牌│2副(共80張)│當場賭博之器具│├──┼─────┼─────────┼────────┤│2│骰子│3顆│同上│├──┼─────┼─────────┼────────┤│3│現金│新臺幣10萬8,500元│在賭檯處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