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淞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淞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淞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關於「 邱招龍 所有黃金路15巷21之7號3樓靠南側牆壁及天花板有燻黑及碳化等情形」更正為「隔壁邱招龍所有之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巷21之7號之住處3樓之南側牆壁龜裂及燻黑、天花板燻黑」外,餘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失火燒燬其與家人居住之上開住宅及其內財物,並延燒燒燬被害人邱招龍前開財物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之外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維護電線設備,致生本件火災,而燒燬其住宅及其內財物,並延燒至鄰屋,燒燬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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