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13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13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樹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377號)
(一)債務人於92年07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10,000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07月22日起至95年07月22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民國94年04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其間共動用額度5,197元。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