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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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號原告甲○○○○○○
號1樓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02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98年6月26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西悠飯店」廚房,執行稽查作業時,發現原告販售之「花生粉」(下稱系爭食品)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有效日期、原產地及營養標示等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無非是以98年6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27日)於西悠飯店廚房所查獲之一包花生粉,包裝上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標示為由。惟系爭食品是原告於98年6月1日就已出貨給西悠飯店廚房使用,出貨數量僅為一包,原告在包裝上本有依規定標示品名、內容物品名稱及重量、有效日期、原產地及營養標示等應記載項目等,然而,系爭食品自原告出貨交給客戶之日起至6月26日已經20餘日,該標示疑似於該飯店廚房內脫落,準此,不應歸責於原告。
(二)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揭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罰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之認定,仍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其前提,若無此行為者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系爭食品之標示是於飯店廚房內脫落,並非原告陳列於貨架上銷售或於運送途中被查獲未標示,系爭食品被查獲地點已脫離原告所能控制管理的範圍,且經過很多人的接觸,標示是如何脫落已無從查知,據此,無證據證明原告未依法於系爭食品上標示,即非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又未調查使系爭食品標示脫落之行為人究竟為何?逕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處罰為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9年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食品(食品添加物)之中文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明定之項目),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係針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何為整體中文標示之函釋,簡言之,行政機關尚非得恣意、專斷或違反經驗法則、率為自由心證。
(二)查,原告98年8月1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承認原標示為其舊有標示,起訴時卻改變說法,實難採信。其次,依據上開衛生署函示,標示之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原告經營「花生粉」「白芝麻」等類似產品,自其母親 陳美枝 所經營之鼎玫企業有限公司生產迄今已近20年,其諉為標示脫落不足採信。況且,原告上述標示脫落之主張乃異常事實,尤其起訴時之主張與98年8月19日之陳述迥然不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異常事實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
(三)再查,原告獨資經營之 銘哲行 與98年3月間被查獲標示不合規定之鼎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美枝為 吳榕珮 之母親),均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及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對其已有2次行政指導,而原告98年8月19日在左營區衛生所亦自陳:「...因本公司在98年3月份因其他產品標示至貴單位陳述意見後,已再請人員做所有舊標示包裝產品查察、回收。往後,本公司會對販售產品加強管制,以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產品始得販賣,希望此次事項,貴單位能從輕處理。」易言之,原告已明確知悉其標示係屬不全,絕非脫落,且知悉其標示係違規的,卻懶得回收,其置消費者對其販售之花生粉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品名、內容物名稱、重量、原產地及營養標示皆無法知悉乙節,毫不在意,尤其花生粉原產地為何處及有無超過有效日期而產生黃麴毒素為重要訊息,原告卻罔顧消費者之健康及知的權利,被告為維護民眾吃的安全,迫不得已,必須採行政指導以外之裁處,才能讓原告重視其產品標示完整性之重要性。
(四)又原告所稱:「...原告確實在包裝上有非常明確標示如附件所示之品名、內容物品及重量、有效日期、原產地及營養標示等應記載項目...從出貨日至6月26日已經20餘日,該標示有可能是該飯店廚房內脫落...」等語,原告雖辯稱系爭產品標示經20餘日脫落,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明確規定,系爭產品為有包裝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有效日期、原產地及營養標示。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系爭產品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又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查,被告98年8月31日高市衛食字第0980035006號行政裁處書,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3條第2款、第3款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已逾前述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額度,尚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免罰之規定。
又被告考量原告願立即修正系爭產品標示等情狀,僅裁處法規所定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已經考量比例原則,易言之,原處分應無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有效日期、原產地及營養標示,有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而應受罰。爰論述如下:
(一)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項...
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2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第33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食品(食品添加物)之中文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明定之項目),如係直接印刷於原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業據衛生署89年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釋在案,上述衛生署函釋係認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標示是否涉嫌違規之標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係作為衛生署所屬機關判斷食品包裝標示是否違規之依據,並未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負擔,爰予援用。
(二)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8年6月26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西悠飯店」廚房,執行稽查作業時,發現原告販售之「花生粉」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有效日期、原產地及營養標示等情事,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食品照片、抽驗物品收據、陳述意見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詳見第37頁系爭食品彩色照片)可稽,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食品確實有標貼中文標示,惟自出貨日至被告稽查時,已逾20餘日,可能係於西悠飯店廚房使用時脫落云云。然查,原告於98年8月19日委託其所屬業務人員 吳宗賢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陳述意見,據吳宗賢陳稱:系爭食品是由原告甲○○○○○○負責販售,該食品之標示是舊有標示,相同產品最新標示係以標貼方式標示,系爭食品疑似未回收更新標示之產品,希望被告能從輕處理等語,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原本附卷足稽,足見原告於販售系爭食品時,即未在該食品包裝袋上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有效日期、原產地及營養標示等事項,而非事後脫落。原告嗣後改口稱系爭食品原有標貼中文標示,可能係於西悠飯店廚房使用時脫落云云,乃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況且,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依衛生署89年2月18日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函釋規定,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特性,則原告主張其原有標貼中文標示,於該產品使用中脫落,致消費者尚未使用完該產品,即已無法由其原有中文標示,得知該產品品名、內容物名稱及重量、有效日期、原產地及營養標示等事項,仍屬違反上開衛生署函釋規定,而有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依據。則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3萬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其所販售之系爭食品既無中文標示,被告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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