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合計淨重叁佰柒拾伍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四八三九號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乙案,被告甲○○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0五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中所查扣之海洛因淨重三百七十五點六三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三百七十五點六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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