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1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乙○○丁○○被告酷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庚○○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酷奇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於93年7月4日到期一次償還,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3.17%加15.32碼(每碼0.25%)計付,現為年利率7.00%,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於每3個月依原告當時「企業金融基準利率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酷奇貿易有限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9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0%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4日起自94年1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加付逾期違約金,暨自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逾期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目前可以償還部分款項且日後會按期給付,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希望可以和解,然未提出確實之還款計劃,原告無法同意和解,而被告既不否認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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