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90號、第67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江志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1號、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得其同意分別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先後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志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為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8日及99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共2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且執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99年10月│高雄市鳳平│以將海洛因│於99年10月12日11時許│江志盛犯施用第一級│││11日某時│路海產店內│摻入香菸內│,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毒品罪,累犯,處有│││許││點燃之方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期徒刑拾月。│││││施用第一級│檢察署觀護人徵得其同││││││毒品海洛因│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1次│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2│99年10月│同上│同上│於99年10月26日10時許│江志盛犯施用第一級│││25日某時│││,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毒品罪,累犯,處有│││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期徒刑拾月。││││││檢察署觀護人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