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玟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玟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㈠張玟欽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①民國99年2月22日凌晨4時前某時,在 陳玉玲 位於高雄市
居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次予陳玉玲,陳玉玲並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陳玉玲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張玟欽另於99年2月22日凌晨4時至上午7、8時間某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陳玉玲,陳玉玲並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施用海洛因1次。
㈡張玟欽於99年2月22日凌晨4時後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內,應陳玉玲之請,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方式,代陳玉玲向余 秋風 ( 余秋風 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數量不詳),購得後交予陳玉玲施用。 嗣經警 於99年2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航空站出境大廳查獲陳玉玲後,並於99年4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張玟欽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藥鏟2支、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手機(含SIM卡)2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玟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嗣在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第53頁反面、第75頁),辯稱:伊帶毒品是要自己用的, 伊施 用完睡覺,證人陳玉玲就拿去用,伊睡醒東西就不見了,伊沒有親手給證人陳玉玲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2次轉讓及1次幫助陳玉玲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玉玲於99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伊在2月22日凌晨4、5點搭乘張玟欽的車子,從高雄出發到屏東縣○○鎮○○路張玟欽的家,張玟欽家中有很多販毒的人出入,伊一到張玟欽家時,張玟欽就拿海洛因一小包請伊,伊當場就將海洛因加入香菸中吸食,吸完之後,一個不知名之男子就幫伊打海洛因,他沒有向伊拿錢。張玟欽另外又拿一些海洛因給伊看,伊說身上只有1萬多元,他就打電話給另一不知名之男子綽號秋風,綽號秋風之男子就拿了一大包海洛因到張玟欽家,他把一小包海洛因放在桌上,伊把1萬多元都給張玟欽後,但是不夠錢,伊叫計程車走時就把桌上一小包的海洛因帶走。後來張玟欽傳簡訊給伊,說錢不夠不可以讓伊佔便宜,伊離開張玟欽家之後要搭機前,2月22、23日伊用香菸加入海洛因吸食,地點在伊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的公園等語(見澎湖地檢99毒偵字第17號卷第12、1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2月21日從澎湖到臺灣,到24日回澎湖,這二、三天時間,張玟欽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過,伊還沒有到潮州前,在伊高雄市的住處他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吸食過,之後他再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地點還有他潮州的住處,警偵訊所說伊到高雄後,也就是99年2月22日凌晨4點,被告曾在伊高雄市的居所,免費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注射,當天清晨7、
8點被告又拿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一情實在;被告把伊載到被告潮州家裡,被告打電話給綽號叫「秋風」(台語)的人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14000元是交給被告張玟欽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反面)。另據被告張玟欽於99年4月8日警詢證述:陳玉玲最近一次是在今年2月21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她人在高雄家中叫伊去找她,伊就於22日凌晨
4至5時,帶了一小包的 海洛英 去找她,伊以香煙吸食,她則以靜脈注射的方式施打海洛英毒品,然後伊在早上七至八點就回潮洲家中,當天晚上(23日)2時許伊帶一小包海洛英去找她,伊一樣以香煙吸食,她則以靜脈注射的方式施打海洛英毒品,她跟伊說毒品劑量不夠,沒有感覺,叫伊載她回伊屏東家中找朋友調貨,回家後由伊出面以行動電話撥打「秋風」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他說妹仔來了(意指陳玉玲要來跟她購買毒品)伊跟陳玉玲等到天亮,「秋風」先拿一些毒品給陳玉玲靜脈注射,她感覺不錯,就跟他購買新台幣1萬8000元(重量大約1錢),然後她在伊家休息至11時許她就離開伊家,伊拿給陳玉玲施打之海洛因,有1次是余秋風給伊的,數量不多約使用1次的數量,余秋風他們在伊家中賭博,他們都會留一點海洛英給伊,伊有打電話給余秋風是事實,是他們2個自己在2樓伊的房間中試貨及買賣,伊有在場,但毒品及金錢伊都沒有經手,陳玉玲身上錢不夠多,伊還幫她借4000元,才足夠1萬8000元買1錢重的海洛因,陳玉玲她透過伊打電話向余秋風購買毒品2至3次,每次金額7000元至1萬元不等,數量依購買金額而不同整等情
(見東警分偵字第0990011299號卷第15-16頁反面、99偵字3740號卷第47-48頁反面),另於余秋風一案之審理中供以:偵訊時所說伊去和陳玉玲見面時,有拿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她覺得施用後覺得不夠,要伊聯絡,伊就打給綽號 大仔 ,帶他到潮州的住處跟大仔見面,有這回事,伊有打給大仔,伊帶陳玉玲回潮州後,有見到大仔,是陳玉玲叫伊打電話跟大仔聯絡,陳玉玲要伊跟大仔聯絡的目的是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仔本名秋風(台語)是在場被告余秋風,警詢所說大仔的電話0000000000是從伊手機讀出來的,陳玉玲是自己到伊住處的房間與被告交易等情。被告上開所供,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綜上,證人陳玉玲所述被告2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情,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就被告轉讓之時間及證人陳玉玲施用方式容或有部分落差,此或係基於個人之記憶能力有限而有部分出入,然證人陳玉玲與被告就被告轉讓之日期、地點、次數之重要情節均互核相符,又證人陳玉玲、被告就向余秋風購買海洛因之方式係證人陳玉玲請張玟欽打電話予余秋風購買後,相約在張玟欽住處房間交易,及證人陳玉玲身上錢不夠等節,互核相符,觀諸證人陳玉玲就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海洛因加入香菸吸食及用針筒注射及被告代其向余秋風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實,陳述具體明確,就相關情節與方式等細節證述甚詳,倘非證人陳玉玲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且證人陳玉玲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亦據其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另參以證人陳玉玲於99年2月24日經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屏東地檢99年偵字第3740號卷第171頁、第172頁),再參諸本件查獲證人陳玉玲時間與事實所載之被告轉讓、幫助施用毒品時間緊接之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就其於上揭時地轉讓陳玉玲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99年偵字第3740號卷第79頁、第80頁、第23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得證人陳玉玲第一級海洛因1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呈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
2.94公克,驗餘淨重2.9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屏東地檢99年偵字第3740號卷第173頁)。綜上以參,足認被告事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玟欽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運輸、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①、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陳玉玲施用及幫助陳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固為第二級毒品,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扣案之藥鏟2支、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自行施用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與本案犯罪無關,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三星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2枚,固同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張玟欽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①(轉讓海洛││││因之部分)││├──┼───────┼─────────────────────┤│2│犯罪事實一、㈠│張玟欽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②(轉讓海洛││││因之部分)││├──┼───────┼─────────────────────┤│3│犯罪事實一、㈡│張玟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