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得新臺幣(下同)
121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自93年2月起至95年2月
止按週年利率3.49%固定計付,自95年2月起至100年2月止
按週年利率4.69%固定計付,自100年2月起按富邦商銀基準
利率加3.14%機動計息(目前為6.5%),若逾期一次即喪失
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並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
僅還款至93年10月23日,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富邦商銀業
將上開債權於94年8月4日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9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95年11月27日原告獲分配1,011,241元,經依約抵充執行
費用15,668元及至95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
本金880,144元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僅貸款120萬元,但承辦人員說要拿1萬元
的服務費,所以是契約書上載為121萬元。伊已透過訴外人
劉月美 以超過120萬元之金額,將原告所承受之抵押物買回
,抵押物目前已過戶登記予劉月美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96年3月2日桃院木執95年執威字第9612號函、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被告對於有與富邦商銀簽立前開貸款
契約及富邦商銀業將上開債權於94年8月4日讓與原告等情並
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被告所辯縱或屬實,要屬
劉月美與原告間之另一買賣契約關係,核與本件貸款契約無
涉,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
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