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陳朝幸 被告 張美惠 (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足憑(卷13頁)。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年8月3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而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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