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宏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7日20時20分,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5.29公克)於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
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粉塊狀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5.2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局107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910號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2、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7年7月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交付前述海洛因2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其曾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法院判刑,
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佐以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5.29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