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 彭木水 即聲請人國民被告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彭木水(下稱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不服(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且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裁定羈押。茲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疑重大,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考諸被告曾有多次同一犯罪型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先後犯下數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罪,然其犯數次竊盜罪無視公權力之行為,侵害不特定多數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憑,認被告確有再犯可能。再者,本件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抗告意旨述及被告母親年邁、患有極重度聾啞、僅有被告一子、全家生活需仰賴被告打理等情狀,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揭犯罪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依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係適當、必要,復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原審法院對被告裁定羈押處分為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原審法院裁定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為保全證據與遂行訴訟程序之必要性,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即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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