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梁明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4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漢民路與宏文街口時為警攔檢,發現梁明章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明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
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
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查獲3次,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遭警查獲,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邱家銘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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