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志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均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103年3月19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連同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以該門號及行動電話機具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於取得潘志隆所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27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 林立昌 之表哥,以潘志隆所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撥打電話與林立昌,佯稱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立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其妻 張宇惠 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蘇慶雄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蘇慶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日期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3年3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 呂秋霞 之公司同事,以潘志隆所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撥打電話與呂秋霞,佯稱因換了新的行動電話門號,急需3萬元現金云云,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呂秋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同日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3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 張明堃 之姪子 張仁忠 ,以潘志隆所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撥打電話與張明堃,佯稱因在外積欠債務,需借款還債云云,致張明堃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同年月31日下午1時54分許,至卓蘭鎮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6萬元、5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 李怡靜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義郵局帳戶,李怡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內,於上開日期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嗣因張宇惠、呂秋霞、張明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惠、張明堃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連同行動電話一起遺失,遺失時間、地點都忘記了,因為行動電話不是智慧型的,預付卡也只有300元餘額,所以就沒有去掛失、停卡云云。經查:
(一)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偵卷第23頁背面、第29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客戶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6727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又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張宇惠及其配偶林立昌、呂秋霞、張明堃之工具,而其等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匯入訴外人蘇慶雄、李怡靜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嘉義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宇惠、呂秋霞、張明堃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上開偵卷第9頁至該頁背面、第16頁至該頁背面、第24頁至第26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並有被害人張宇惠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1紙、被害人呂秋霞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張明堃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翻拍照片7張、卓蘭鎮農會匯款委託書2紙;被害人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蘇慶雄前揭合作金庫銀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李怡靜前揭嘉義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背面、第27頁至第36頁)。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被害人張宇惠及其配偶林立昌、呂秋霞、張明堃受詐騙後,先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蘇慶雄、李怡靜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嘉義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門號係其遺失,而非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伊個人使用之電話是102年年中購買的HTC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是月租型的。當時為了要方便與老闆及其他員工聯絡使用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因為是預付卡,只要他們撥電話給伊通話就可以,伊不用撥出去,可以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復稱:因為伊想要公司電話與個人使用電話分開使用而申辦上開門號,伊遺失上開門號後沒有再申請另一門號讓老闆及其他員工撥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被告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衡諸常情,倘如被告確為使公司電話與個人使用電話分開使用,何以未於遺失上開門號後,再申辦其他門號供公司人員使用?再者,被告對其上開所辯,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且一般人於行動電話或門號遺失後,通常會擔心門號遭盜打或遭不法利用,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而各家電信公司對於緊急停話,皆僅需去電向電信公司的客服中心申辦即可,並無需本人親自到原申辦地點辦理,亦為一般行動電話使用者所知悉。被告為智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其所述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遺失屬實,卻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向警局報案,顯與常情不符。
3.又詐騙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罪,自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故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使用他人門號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取得不法所得,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他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而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是為了工作上要跟老闆及其他員工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甚明,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他人,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可能利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乃被告竟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時,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因涉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員警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份遂行詐欺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論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詐欺被害人呂秋霞及其配偶林立昌、張明堃、張宇惠及其配偶,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該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張宇惠及其配偶林立昌、呂秋霞、張明堃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用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上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張宇惠及其配偶林立昌、呂秋霞、張明堃,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張宇惠及其配偶林立昌、呂秋霞、張明堃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六、爰審酌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許芳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