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上訴人外埔有限公司即被告兼法定 林國隆 代理人上訴人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即被告兼法定林國隆代理人被上訴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GmbH即原告法定代理人AlexandreArnault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外埔有限公司、林國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林國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前於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為基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查原判決
主文第1、2項乃命上訴人外埔有限公司(下稱:外埔公司)及上訴人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貝斯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原判決附表1溝槽式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商品上,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原判決附表1溝槽式設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均為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之請求,且為達成維護著名表徵不受侵害之手段,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原判決主文第3、4項,分別命上訴人外埔公司、林國隆;上訴人愛貝斯公司、林國隆應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1,841元、724,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本件因禁止侵害與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外埔公司、林國隆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1,841元【計算式:1,650,000+441,841=2,091,84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上訴人愛貝斯公司、林國隆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4,765元【計算式:1,650,00
0+724,765=2,374,76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倩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