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269元,及其中新台幣67,950元自民國
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按每個月新台幣
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71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民
國96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每月
新台幣(下同)6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被
告至96年10月24日止,計積欠消費款本金67,95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另被告於91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
金卡貸款,可動用額度為15萬元,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
提領費100元,借款期間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如遲延付款,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利息。迄96年10月10日止,被告共積欠借款本金112,71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在96年10月之前均有正常繳款,目前因開刀無
法工作,沒有收入,致無力繳納,已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查
詢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已聲請更生,但在法院准
許更生裁定前,對於本件訴訟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