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工程款債務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再抗告人 曾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工局)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建字第三五○號受理。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得盛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三六二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對國道新工局有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第一項聲明);及確認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非系爭工程之指定清償銀行專戶(第二項聲明)之判決。查第三人 鄭中平 前以得盛公司、國道新工局為被告,求為確認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國道新工局有一億零五百二十萬零三百四十元之工程款(即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訴訟(下稱前訴訟),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就上開確認之訴部分為鄭中平勝訴之判決,國道新工局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國道新工局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得盛公司對國道新工局有前揭工程款債權存在,既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再抗告人之第一項聲明即無確認利益,顯無勝訴之望。又系爭帳戶是否非系爭工程之指定清償銀行專戶,乃國道新工局將工程保留款匯入系爭帳戶,是否對得盛公司發生清償效力之前提事實,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債權非不得提起給付訴訟,其第二項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符,亦顯無勝訴之望。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查再抗告人非前訴訟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自非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其係主張:伊向台北地院聲請執行得盛公司對國道新工局之前揭工程款債權,經國道新工局提出異議,否認得盛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伊乃提起本案訴訟等語。其第一項聲明是否有理由,顯須經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難謂其此部分請求為顯無勝訴之望。次查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固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就其第二項聲明得提起他訴訟,其此部分之訴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遽謂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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