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上訴人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 律師上訴人 吳堯仁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上訴人 賴佳延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 律師上訴人 歐道安
劉九文 (原名 林建蒼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璽文、歐道安、吳堯仁、劉九文、賴佳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吳堯仁為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以採取;陳璽文、歐道安及吳堯仁確有朝已倒在地上且無意識之被害人 許庭豪 猛力攻擊之行為;第一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其中編號183至185、203至205,208至211、224至232所示影像、及檢察官在第一審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確有「歐道安推打被害人、腳踹被害人」、「吳堯仁腳踹被害人、吳堯仁出拳打被害人頭部」之影像內容;賴佳延於圍毆被害人事件發生時,其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行為當時之自主控制能力、精神狀態對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被害人係遭上訴人等以手、腳攻擊,及以安全帽、木棍等器物撞擊,而導致頭部、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受到嚴重創傷,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有顏面變形,右眼下陷影響外觀,及社交,口腔張嘴機能受損,只能開一指半,無法完全咀嚼之嚴重結果,被害人之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賴佳延、劉九文持木棍、安全帽攻擊被害人後,仍續與其餘上訴人毆打傷害被害人之頭部、顏面,自均有共同實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渠等對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範圍而發生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均有預見之可能,應共同負傷害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憑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並詳敘憑以認定被害人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且賴佳延、劉九文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㈡第八五頁),則原審未再鑑定被害人傷勢,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重傷害及殺人之故意,劉九文指摘原判決有該項認定,自屬無憑。另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述分別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一至三二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陳璽文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一節,業據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三一頁倒數第五行起),並無陳璽文所指未就該事項予以審酌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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