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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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上訴人 陳敏鴻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
陳衍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敏鴻之強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搶奪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侵入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警詢之錄影光碟,經第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渠警詢曾供稱案發當時(即民國一○○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 阿桑 (指被害人 林金旂 之妻 林陳義 )有叫 伊進去 坐等語,上訴人該警詢筆錄對此一供述,固未見記載,然原判決理由已依憑證人 西蒂 (即SITIJULAEHA00籍)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等卷證,就上訴人此項辯詞,說明指駁不採之理由,則上訴人警詢筆錄此部分縱有缺漏,既於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無礙,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又關於林金旂(已於案發後一○一年一月九日死亡)本案如何遭上訴人強盜財物未遂之被害經過確係 林某 於警詢及警員前往案發現場做犯罪狀況模擬時,所親自陳述等情,已經警員蔡至斌、 盧敬勛 於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供證屬實,其中盧敬勛雖曾供稱林金旂沒辦法陳述,都是靠其子 林新發 陳述,然此經審判長進一步訊問,則稱林金旂陳述不清楚,並非沒辦法陳述,需要花較多時間陳述。林金旂當時行動不便,所供與其子林新發說的都一樣,不過在表達時要花時間去理解等語,則林金旂於案發時已年近九旬,或因年事較高,表達能力欠佳,然尚非意識不清或無陳述能力。原判決因之以林金旂案發後於第一審審判前已經死亡,渠警詢之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乃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尚無違法可言。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應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罪,已依憑卷證,說明上訴人非僅乘林金旂不備公然掠取,而係基於不法得財犯意,以強暴方法,徒手壓制林金旂於牆壁上,使之無法轉身約一分鐘,客觀上使其不能抗拒,再以右手插入林金旂褲子右後口袋,使用不法腕力欲強取其口袋內之短皮夾。雖其強行壓制林金旂於牆壁上之時間不長,但林金旂於案發時係年近九十歲高齡之老翁,體型纖瘦,行動遲緩,抵抗能力較諸一般壯年男子為弱,上訴人為三十三歲之成年男性、體型壯碩,較諸林金旂益顯年輕力強,在行動及力氣上有絕對優勢,自可輕易壓制其反抗,且林金旂在發現上訴人輕觸其褲子右後口袋而喝斥表示保護、反抗之舉時,上訴人明知林金旂之體能、氣力在在難與之抗衡,猶以雙手抓住將其強壓於牆壁上,致其無法轉身,欲強取林金旂褲子右後口袋內之短皮夾,客觀上顯已使林金旂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該當於強盜犯行等語,要不能認有何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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