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
呂福元律師被告辛○○○
戊○○乙○○甲○○丁○○己○○○庚○○上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登記為民國95年6月10日投票之桃園縣八德市大宏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第1號候選人,為期能在該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辛○○○、戊○○、乙○○、甲○○、丁○○、己○○○及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向戶籍設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宏里,而對該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為如下賄選之行為:
㈠丙○○先於95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
○○○巷○○號辛○○○之住處內,交付賄款6,500元予有犯意聯絡之辛○○○,其中,1,500元賄款(未扣案)係交付予辛○○○,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3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而辛○○○收受上開賄款後亦允為如此行使;另外5,000元(未扣案),辛○○○則於收受賄款後之當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 劉林節妹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約定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劉林節妹收受並允為如此行使,然仍因家人建議而於收受上開賄款之數日後,將5,000元現金如數返還辛○○○,辛○○○考慮後欲將其與劉林節妹所收受之賄款共計6,500元返還丙○○,遂打電話請丙○○至其住處取回上開賄款,丙○○即於95年4月下旬某日時,至辛○○○之上開住處取回該6,500元之賄款,然丙○○仍承前犯意,當場以等額之賄款(未扣案)行求辛○○○收受而約以投票予其本人,但仍為辛○○○所拒。
㈡丙○○又於95年3、4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
○○○巷○號乙○○之住處內,交付7,500元之現金予乙○○供其向他人行賄,乙○○遂至桃德路100巷2號戊○○之住處內,將該等賄款交予戊○○;其中,1,000元賄款(未扣案)係交付予戊○○,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而戊○○於收受後,亦許以如此之行使;另外6,500元賄款,戊○○則在取得甲○○提供之該里13位有投票權人名單(未扣案,應已滅失)後,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時,在桃德路114巷某處,將該6,500元之現金交予甲○○;其中,2,000元賄款(已扣案)係交付予甲○○,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
4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丙○○,而甲○○收受後,亦許以如此行使投票權;另外,甲○○則分別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時,在桃德路114巷50號 林麗美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住處內,交付500元賄款(已扣案)予林麗美,約其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丙○○,而林麗美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如此行使投票權;甲○○又在桃德路114巷58號 吳瑞菊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住處前,交付1,000元賄款(已扣案)予吳瑞菊,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丙○○,而吳瑞菊收受後,亦允為將投票予丙○○;至於甲○○已收受且預備為丙○○買票之賄款3,000元(已扣案)則未及發出予該里有投票權之人。
㈢丙○○再於95年5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里○○
路○○○巷○○號丁○○之住處內,交付1,500元之現金予丁○○供其向他人行賄;丁○○收受後,遂在其住處,將該1,50
0元賄款(已扣案)交予 顏靜華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3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而顏靜華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對丁○○許以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
㈣丙○○亦於95年4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里○○
路○○○巷○○號己○○○之住處內,交付1,500元之現金予己○○○供其向他人行賄;己○○○收受後,遂在桃德路114巷26號 范雯馨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住處內,交付1,500元賄款(已扣案)予范雯馨,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3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而范雯馨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如此行使。己○○○復承前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晚上,在桃德路
114巷84號 廖碧雲 (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住處前,與廖碧雲期約將交付1,000元賄款(未扣案)予廖碧雲,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丙○○,而廖碧雲亦許以投票支持丙○○,然嗣後己○○○並未依約交付該1,000元之賄款。
㈤庚○○本於平日丙○○之積極幫忙及2人交情,而出於替丙
○○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巷○號 洪寶專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前,向洪寶專行求將交付2,50
0元賄款予洪寶專,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但因洪寶專未有具體表示而作罷;然庚○○仍承前犯意,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時,在桃德路141巷1號 吳錦麗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前,向吳錦麗行求將交付1,000元予吳錦麗,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丙○○之一定行使,惟因吳錦麗拒絕而作罷;庚○○再於當月間某日,在桃德路141巷8號 林素卿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前,向林素卿表示丙○○若當選,會有一點金錢或飲宴上的好處,並以此方式行求林素卿投票支持丙○○,然亦因林素卿拒絕而作罷。
二、嗣因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而分別至上開辛○○○等之選民住處、丙○○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及15號之辦公室及競選總部等地搜索,分別扣得上開賄款共計9,500元(分別為甲○○自願交出5,000元、范雯馨及顏靜華各自願交出1,500元、吳瑞菊自願交出1,000元及林麗美自願交出50
0元)、丙○○所有供其賄選所用之里民名冊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劉林節妹等人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劉林節妹、林麗美等人(詳下述及者)曾於警詢
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對各該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顏靜華等人偵訊中之具結證詞: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顏靜華、吳瑞菊等人(詳下述及者)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更無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戊○○、乙○○、甲○○、丁○○、己○○○及庚○○8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其中:㈠證人劉林節妹、林麗美、吳瑞菊、顏靜華、范雯馨、廖碧雲業已分就被告辛○○○、甲○○、丁○○、己○○○交付賄款或期約賄選之情證述甚詳,核與各該被告歷次所述及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㈡被告辛○○○、戊○○及甲○○亦就其等收受賄款後,受託再交付賄款予他人之事於偵查中自白,且居於證人地位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㈢就被告庚○○部分,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沒說要交付賄款給洪寶專等人云云,然證人洪寶專業於偵訊中稱:庚○○有向伊拉票,並說可能有甜頭,要伊支持丙○○,並問家中共有幾票,伊回答有5票等語明確,證人吳錦麗則結證稱:庚○○有叫伊支持丙○○,並問家中有幾票等語,證人林素卿則證稱:庚○○要伊投票支持丙○○,說到時會有一點意思給伊等節甚詳,被告庚○○亦自承其有詢問該等選民家中有幾票,如非欲在行求該等選民投票支持丙○○後,視情況決定是否交付賄款,又何需具體問及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有幾人?並稱會給一點「意思」、「甜頭」等曖昧之語?是其所為顯非一般拉票舉動可比,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可採;㈣此外,並有扣案之賄款9,500元為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名冊等物可佐,並有卷附各該戶籍查詢資料證明其等在該次里長選舉中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實已足認被告8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開各節事實,行求、期約、交付金錢之一方,與他方就該等金錢(或言語表示)具有賄求選票之「對價關係」均知之甚詳,而金錢買票又係賄選之典型方式,故其等自有上開判例所指行賄及受賄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無誤,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8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及連續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者,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後者,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等修正均已影響行為人之犯罪之成立及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被告等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三、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就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等規定,雖係行為時之舊法有利,共同正犯部分,如非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舊法亦無較為不利;然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行賄之行為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需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按投票行賄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與偽造貨幣、收集偽造貨幣之行為相同,在連續犯刪除後,自應成立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3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亦即,論以一罪已足,而無庸加重其刑,故應以新法為有利;則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裁判時之新法。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且共同正犯應就其有犯意聯絡之部分對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查本案被告丙○○分別與被告辛○○○、戊○○、乙○○、甲○○、丁○○、己○○○及庚○○就投票行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雖被告丙○○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無直接之聯絡,另被告丙○○對於辛○○○之行求賄選行為,被告己○○○對廖碧雲之期約賄選行為,及被告庚○○對洪寶專、吳錦麗及林素卿之行求賄選行為,均未達於交付階段,然其等出於與被告丙○○共同行賄之意思而為,又間接與其他行賄之被告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辛○○○等人亦已交付賄賂予劉林節妹等人無訛,是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丙○○、乙○○、丁○○、己○○○及庚○○,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辛○○○、戊○○及甲○○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等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依前「三、」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已足。被告8人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辛○○○、戊○○及甲○○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辛○○○、戊○○及甲○○3人,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8人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其等犯行,且均對其等造成選舉結果之不公正深表悔意,被告丙○○並在本院於95年8月10日對本案實質進行準備程序前之同年月8日,即已主動辭去已當選之大宏里里長1職,並於同日經核准生效,該里里長因此即需在3個月內完成補選,此有辭呈、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及桃園縣政府函等件在卷可稽,其並主動捐款40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亦有匯款單1件存卷為憑,均可見其已深刻體悟到賄選傷害選風之嚴重性,且已盡其所能彌補,並讓其餘有意競選之人可再度公平競爭,且協助本案所有被告確實體認其等所為違法之處,進而使其等均能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亦有幫助,而其餘被告均係基於與丙○○之交情或礙於人情壓力,一時失慮而為上開行賄或受賄之行為,被告辛○○○已於收受賄款後將賄款全數歸還丙○○,並拒絕丙○○之再度行賄,被告甲○○亦已主動交出所收受及未及發出之賄款供扣案,且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予其等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節,綜合其等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判處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故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該條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辛○○○、戊○○及甲○○3人並應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機制,其攸關一國政治民主深化之程度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等所為均已造成本案該次選舉之不公平,並害及法所捍衛之乾淨選舉之理念,然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且其等賄選之範圍非廣、對象非多、情節亦非嚴重、用以賄選之金額亦非鉅額,兼衡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請求對被告8人從輕量刑,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偵查檢察官對被告丙○○具體求處3年6月似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戊○○及甲○○3人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等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各該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八、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8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等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如各該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使被告
8人均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確實記取本件犯行所生之教訓,並提供其等必要之協助、輔導及督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此係「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俾由本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及法治再教育,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九、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已滅失者外,不問是否扣案,均應予以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㈠被告丙○○未扣案(均難認業已滅失)用以再次行求辛○○
○之賄款6,500元、被告甲○○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3,000元賄款、被告己○○○未扣案用以期約廖碧雲之賄款1,000元、被告庚○○未扣案用以行求洪寶專之2,500元及吳錦麗之1,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沒收之。
㈡被告辛○○○所收受未扣案之1,500元賄款、被告戊○○所
收受未扣案之1,000元賄款、被告甲○○所收受扣案之2,00
0元賄款,均應依刑法143條第2項沒收之。㈢被告辛○○○交予劉林節妹(緩起訴)未扣案之賄款5,000
元、被告甲○○交予林麗美(職權不起訴)扣案之賄款500元、交予吳瑞菊(職權不起訴)扣案之1,000元賄款、被告丁○○交予顏靜華(職權不起訴)扣案之1,500元賄款、被告己○○○交予范雯馨(職權不起訴)扣案之1,500元賄款,均不予以沒收之。
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賄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甚詳,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各該被告之上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其數量│查扣地點│備註│├──┼───────────┼──────┼─────┤│1│1-19鄰居民名冊,1本│大明街13號│其餘該兩地│││67張。││所扣得之菜│├──┼───────────┼──────┤單、健身發││2│巡守隊隊員名冊,3張。│(同上)│展協會成立│├──┼───────────┼──────┤大會手冊等││3│名冊住址資料,1張。│大明街15號│物均顯與本│├──┼───────────┼──────┤案無關。││4│大宏里里長民眾聯絡資料│(同上)││││,4張。│││├──┼───────────┼──────┤││5│大宏里里民名冊,67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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