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詠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
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詠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494號以被告業已死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詠鵬於99年7月28日下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被告於98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粒而持有之,嗣於99年7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博仁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搖頭丸1粒等情,則因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死亡,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死亡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62、69至69頁反面)。而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淺綠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成分,驗餘淨重0.142公克,白色結晶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5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8頁),足認扣案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