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棋檣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棋檣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案發當天行車路線圖、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未遂犯行,所為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行為分擔程度,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請求如此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2號被告鄭棋檣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檣於民國112年3月7日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行經○○縣○○鄉○○村○○路,行經○○鄉○○段1122地號土地旁,見 詹德順 設置在該土地上之抽水馬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守之際,鄭棋檣將該小客車停在該土地旁,由小客車右側下車之男子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步行進入土地,轉開固定抽水馬達之螺帽,鄭棋檣與另一名男子從小客車左側下車後,站在小客車左右兩側四處觀看、把風。嗣於同日7時42分許,詹德順駕車行經該處發現上情而將車輛停放在鄭棋檣的小客車後方並下車察看時,鄭棋檣與該2名男子見狀隨即上車並逃逸。迨同日10時37分許,鄭棋檣與該2名男子又承前犯意,鄭棋檣駕車搭載該2名男子返回前揭土地,由該2名男子持金屬工具接續轉開螺帽共4顆、著手竊取該抽水馬達時,因誤認詹德順又返回現場察看,鄭棋檣隨即駕駛小客車返回現場並搭載該2名男子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鄭棋檣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2度駕車搭載2名男子
停車,3人都有下車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㈡被害人即證人詹德順之證述、現場照片:抽水馬達係以螺帽
固定,但有4顆螺帽遭轉開,竊嫌必然是用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行竊時,即為告訴人發現,未遭行竊得逞之事實。㈢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與勘驗紀錄、小客車行車軌跡與車籍
資料:7時41分許,被告駕車搭載2名男子到前揭土地行竊抽水馬達時,其中1名男子進入土地行竊,被告與另1名男子在小客車旁把風;10時37分許,被告與該2名男子又返回前揭土地,3人從小客車下車並著手行竊,後來被告移車過程中,懷疑地主返回現場察看,被告因此開車返回並搭載該2名男子逃逸而未遂之事實。從被告與該2名男子下車、進入土地、把風,遇到詹德順後隨即逃逸之反應,及10時37分許起,誤認詹德順再次前來察看,被告與該2名男子再次落荒而逃等情形,可知被告與該2名男子係在竊取抽水馬達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不值採信。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另2名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