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宜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賈宜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賈宜文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附近(台電崙尾光G/S變電站旁),因工地工作分配問題對 施鴻全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施鴻全之頭部及臉頰數下,施鴻全立即朝自己所駕駛之混擬土預拌車躲避,賈宜文則緊追在後,於施鴻全欲開啟車門上車時,賈宜文復以強暴方式按住施鴻全之駕駛座車門,並再次毆打施鴻全之身體,致使施鴻全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之傷害,並妨害施鴻全行使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賈宜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23-26、79-81頁)。
㈡告訴人施鴻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27-29、35-36、79-81頁)。
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偵卷第37、39-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對告訴人傷害過程中,同時又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無重大恩怨,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並妨害告訴人自由上車駕車之權利,實有不該,且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暨衡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泥土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