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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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育倫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該裁定正本於抗告人所在之彰化監獄親收,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月19日起算10日,又受刑人收受送達之處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0○○○○○),受刑人不經監所而逕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同年8月30日(非假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同年8月31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亭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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