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5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劉名憲
高立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22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名憲、高立恩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名憲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瓦斯槍1支(下稱本案瓦斯槍),並交付該物與被移送人高立恩把玩,經民眾見狀後報警處理,且一般人對此皆會心生畏懼,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劉名憲、高立恩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瓦斯槍為填充氣體氣動式、可發射彈丸之空氣槍,經警
以監測板測試之結果顯示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可認本案瓦斯槍非為具殺傷力之器械,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至明。
㈡本案瓦斯槍之外觀類似真槍一情,固有本案瓦斯槍之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56頁)。惟被移送人劉名憲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被移送人高立恩從我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本案瓦斯槍借用遊玩,且將之高舉對空耍弄、塞在褲頭,並表示想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被移送人高立恩於警詢時則稱:案發當時我向被移送人劉名憲詢問本案瓦斯槍有無帶在身上,就向其借來遊玩,並將之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4-52頁)之內容相符,已未見其等有何持用本案瓦斯槍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或將之偽作真槍示眾等舉,復觀之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案發當時已係晚間11時許之深夜時分,案發地點附近之店家多已休息閉店而無購物人潮往來,且該處雖有零星汽、機車從道路行駛經過,亦有1名男子低頭持用手機行走在人行道上,然該等人、車皆僅單純經過,未見任何人駐足旁觀等情,實難認被移送人劉名憲、高立恩如移送意旨所載行為,客觀上有何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劉名憲、高立恩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旻珊